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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商标案为什么

商标案因创博公司申请的“微信”文字商标可能误导公众、影响市场秩序,被认定有不良影响,故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案是围绕“微信”文字商标注册引发的法律纠纷,其核心在于商标归属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争议,以下是案件的详细说明:

案件背景与时间线

  1. 创博公司申请:2010年11月12日,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博公司”)向商标局提交了第38类“微信”文字商标注册申请,涵盖信息传送、电话通讯等服务。

  2. 腾讯产品发布与商标申请:2011年1月21日,腾讯发布“微信1.0测试版”软件,三天后(1月24日)才首次提交“微信”图文商标注册申请。

  3. 初审公告与异议:创博公司的“微信”商标于2011年8月通过初审并公告,腾讯用户量此时已突破5000万,引发公众对“微信”归属的广泛关注。

  4. 商评委裁定与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委)以“不良影响”为由驳回创博公司的38类商标注册申请,创博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一审维持商评委裁定。

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理由

  1. 争议焦点

    • 在先申请原则:创博公司认为其申请早于腾讯,应遵循“申请在先”原则获得商标权。
    • “不良影响”条款适用:商评委和法院认为,核准创博公司的注册可能误导公众并扰乱市场秩序,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
  2. 法院判决理由

    • 公共利益优先:腾讯的“微信”已拥有庞大用户群体,消费者已将其与腾讯紧密关联,若核准创博公司的注册,可能导致用户对服务来源混淆,损害公共利益。
    • 动态评估与利益平衡:法院强调需以判决时的市场状态为依据,而非仅以申请时的状态判断,创博公司虽无恶意抢注,但其商标未实际使用,而腾讯的“微信”已形成稳定认知,改变这种认知的社会成本较高。
    • 显著性不足:二审法院进一步指出,“微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法律条款与实务争议

  1.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该条款为概括性“兜底”条款,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不良影响”的认定聚焦于“误导公众”和“损害公共利益”。

  2. “不良影响”的认定标准

    • 标志本身 vs. 使用后果:法院认为,即使标志本身无负面含义,若注册后可能引发公众误认或市场混乱,仍可构成“不良影响”。
    • 时间节点争议:一审以判决时的市场状态为准,二审则强调应以申请时状态为依据,最终二审回避了“不良影响”争议,转而以“缺乏显著性”为由维持裁定。
  3. 互联网行业的特殊性:腾讯的商标保护策略具有“渐进式”特点,早期仅注册核心类别(如9类计算机、38类通讯服务),后续才扩展至周边类别,此案凸显了互联网产品迭代快、商标保护需及时的特点。

案例影响与启示

启示
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平衡 当商标归属争议涉及公共利益时,司法可能倾向于保护多数公众的认知稳定性。
商标使用证据的重要性 创博公司因未实际使用商标,无法证明其已形成独立的市场认知,成为败诉关键。
互联网企业的商标策略 互联网产品应尽早布局全类别商标注册,避免因延迟导致被动。
法律条款的模糊性争议 “不良影响”条款的抽象性导致同案不同判风险,需通过案例明确界定。

相关问题与解答

  1. 问:如果创博公司的“微信”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是否可能获得注册?

    • :即使创博公司投入使用,仍需考量是否导致公众误认,若其服务内容与腾讯的“微信”差异较大(如创博的“微信系统”为来电显示服务),理论上可能降低混淆风险,但法院仍可能以“改变稳定认知的社会成本高”为由拒绝注册,体现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2. 问:“不良影响”条款在其他商标案件中如何适用?

    • :该条款常用于禁止涉及民族歧视、政治敏感或社会道德争议的标志(如“MLGB”商标),在本案中,法院创新性地将“公众误认”纳入“不良影响”范畴,扩大了条款的适用场景,但也引发学界对“兜底条款滥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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