艺名的法律属性与权利基础
艺名作为自然人在文艺、演艺等领域使用的称谓,其本质属于姓名权的延伸范畴,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姓名权,包括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虽然艺名并非户籍登记的正式姓名,但基于行业惯例和社会认知,法律实践中普遍将其视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姓名标识”。
特征维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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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专属性 | 仅由特定主体独占使用,他人不得擅自冒用或混淆(如模仿知名艺人艺名进行商业活动) |
财产利益关联性 | 可通过授权许可(如品牌代言)、作品署名等方式直接产生经济价值 |
名誉承载功能 | 与个人艺术成就、社会评价紧密绑定,贬损或歪曲使用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 |
可转让性限制 | 区别于普通财产权,原则上不可完全转让,但可约定部分使用权(如影视角色命名权的衍生开发合作) |
核心权利束解析
(一)人身权利层面
- 使用权:创作者自主选择并公开使用艺名开展职业活动,他人未经允许不得干涉;
- 变更权:可根据事业发展需要调整艺名形式(例如从本名缩写升级为全称艺名);
- 排他权:禁止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名称实施“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可主张侵权责任。
(二)财产权益维度
变现路径 | 典型场景示例 | 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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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化运营 | 将艺名注册为第35类广告销售服务商标 | 《商标法》+在先使用证据规则 |
衍生品授权 | 周边产品(玩偶、文具)的生产销售分成 | 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延伸适用 |
跨界联名合作 | 与时尚品牌推出限量款服饰 | 合同法框架下的肖像权与姓名权联动 |
(三)精神利益保护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权利人可提起人格权侵害之诉: ✅ 恶意注册包含艺名的网络账号实施诽谤; ✅ 在低俗语境中曲解艺名含义损害形象; ✅ 未经同意将艺名用于殡葬服务等禁忌领域。
权利边界与限制
⚠️ 禁止违反公序良俗:含有暴力、歧视性词汇的艺名无法获得法律保护; ⚠️ 不得冒充他人身份:“张学友分友”“周杰伦之子”类仿冒名称构成侵权; ⚠️ 合理避让冲突:若新设艺名与在先权利人形成实质性近似且易导致公众混淆,则难以主张合法权益。
相关问题与解答
Q1:如果两个艺人使用了完全相同的艺名,后登记者是否必然构成侵权?
A:需综合考量地域范围、行业领域及知名度因素,例如地方剧团演员与全国知名歌手使用相同艺名,若未进入对方市场区域且不会造成受众误认,可不认定为侵权,但在同类型全国性市场中,后使用者通常需承担避让义务。
Q2:艺人去世后,其继承人能否继续使用该艺名进行牟利?
A: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笔名/艺名仍受保护,继承人仅能在维护作品完整性的前提下有限使用,不得单独将艺名作为商业标识授权第三方使用,否则可能侵犯死者的姓名